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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对提升沿江城市入河排污口治理水平的建议
时间:2019/5/23 作者:

靖江市政协特邀信息员、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钱勇反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现实表明,入江排污口是沿线城市污染物进入长江的主要途径,同时,由于沿江城市水系与长江直接贯通,入河排污口也间接与长江相连。因此,加强长江沿线城市入河排污口治理和日常监管是落实长江生态保护基础工作的重要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排污口彻查难、溯源难、处置难等问题,制约了长江水体的彻底改善。
一、主要原因:
(一)受条线交叉、审批交杂、管理交错影响,部门间协调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缺乏。地方政府的水利、环保、住建部门均具备排污口管理职能,水利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环保部门负责工业污水环境影响评价和工业污水排放许可证发放、住建部门负责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三个部门职能的衔接配合上缺少程序性的界定,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法律责任规定也不一致。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对同一个市场主体违法设置排污口行为,有两款处罚规定,分别来自环保、水利两个部门。同时水利、环保、住建部门间缺少信息共享机制,导致各部门掌握的排污口布局规划、设置管理、在线监测、排污单位实时生产运行情况等信息不能充分共享,不仅导致市场主体排污需重复编制论证对水环境的影响报告,企业普遍反映成本高负担重,还容易出现只在一个管理部门完成审批即排污的现象。并且对入河排污口排查和后续处置产生困难,比如水利部门在排查中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水质监测,而企业产生的工业污水处理是否达标需要环保部门监管,而其污水接管排放又需经住建部门审批,面对复杂的客观形势,难以形成监管和处置合力。
(二)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存在管理盲区,亟需完善法律体系和执法主体。现行《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入河排污口有设置同意要求,对于新修订《水法》颁布之前设置的工业生产入河排污口,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采取完善审批手续、行政处罚或强制封堵进行依法整治。但现实工作中,对雨污不分、共用排口或主体对象不明的入河排污口则难以进行行政处罚或封堵。比如由于长期历史遗留,排污口的设置主体和实际使用主体已经不一致,且存在多个使用主体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况行政处罚难以实施。此外,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导致住建部门对居民自建房错乱漏接管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二、加强入河排污口治理的建议
(一)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管立法,统筹一本法规。建议出台《长江保护法》,整合各条线涉及入河排污口管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立法层面理清并衔接监管部门职能,明确入河排污口审批、设置、监控、统计和处罚的程序,建立水利、环保、住建三个部门间入河排污口的联动执法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为行政执法提供系统、完备、清晰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二)紧抓各级河长制责任落实,明确一个主体。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各级河长的重要职责,建议利用好河长制这个平台,明确河长在入河排污口管理、规划布局与整治方面的主体职责,将任务逐级逐段分解给各级河长,发挥各级河长和河长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由各级河长和河长制办公室组织水利、环保、住建等部门建立入河排污口联动管理、专项检查、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实施清单管理,在“一条河一本台账,一条河一套方案”中体现,并将入河排污口的整治和规范管理作为评估考核河长制的重要内容。
(三)强化部门职能衔接配合,理清一套程序。入河排污口治理的关键在于要彻底摸清与排口相连的污水接管脉络。建议各地需尽快完善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全面理清排水排污的“主动脉”和“毛细血管”。由河长制办公室为主体,统筹开展工作,其中,由属地为主体对沿江城市港道和主要支流沿线排污口进行排查,找准污染源。由地方水利部门逐一登记编号、定位、图示,并完善排污口档案机制,制定实施相应整治计划。由地方住建部门进行控源截污、内源治理,推进雨污分流。由地方环保部门强化对沿线重点企业的日常监管和在线监测,同时要求企业落实自检自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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