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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中参保年龄限制的建议
时间:2019/5/23 作者:

靖江市政协委员、靖江市政协办公室调研科科长苏竹韵反映:近年来,我市发生多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高龄劳动者)因工作受伤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事件。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一线操作劳动力的短缺,加工行业的高龄劳动者越来越多,而且延迟退休是大势所趋,虽然相关政策尚未出台,但早就有很多中老年人“退而不休”,在各行各业从事着各种工作。如环卫、建筑、保安、家政、小微加工企业等一些领域,不仅民营企业存在,国有企业也有存在,这类高龄劳动者一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一般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计算赔偿金额,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赔偿,即使企业帮当事人购买了商业意外险,在未引起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数额也都比较有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才能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或者返聘退休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也不认可,也不能进行工伤保险。按照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现在的实际用工情况,计算工伤保险的年龄并不是太合理。
高龄劳动者因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作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就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即使用人单位为这些高龄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险,一旦发生责任事故,没有保险的员工只能通过调解渠道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十分容易因赔偿金额引发纠纷,而且更多的用人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并不为高领劳动者购买任何保险。
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发生工作伤害,其核心是工作,只要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发生的职业伤害,都应该属于工伤。工伤保险的宗旨之一是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和减轻职业危害。因为现行制度的制约,导致工伤保险制度对高龄劳动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高龄劳动者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无论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考虑,还是与延迟退休制度对接,都应尽快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中参保年龄的限制。建议按照男性年满65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女干部年满60周岁的标准修改《条例》中的年龄限制,从而进一步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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